林小姐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但於某月10日接獲銀行電話要求消費者於同月22日前繳款,並回電確認無誤,但同時下午卻接獲客服緊急告知已逾繳款期限,因此產生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洪 小姐長期在外地工作,造成信用卡遲繳因此產生循環利息…
蔡 小姐2月份至超商繳款25971元,結果超商誤入為2597元,因此3月份產生168元之循環利息,4月銀行又加計191元循環利息及600元違約金…
※※※ ※※※ ※※※
消基會在今年4月調查銀行對於消費者遲繳卡費竟收取高利違約金,特別召開記者會要求銀行取消收取違約金,但當消費者僅為遲繳狀況,銀行業者加收「循環利息」合理嗎?
若消費者在5/1日刷卡金額為80,000元,結帳日為5/5日,卻忘了在5/23日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且遲繳10日,至6/3日才發現,以循環利息約17%計算,就會產生1,266的利息。(80000x34(5/1~6/3為34天)x0.17/365=1266)
若以延遲給付的觀點來看,消費者僅是遲繳80000元,10天就必需支付1,266,年利率高達58%(1266/80000x36.5(365/10)=58%),若再加上銀行的違約金1500元(以慶豐銀行為例,各家銀行大同小異),換算出來年利率更高達126%!
一、 持卡人「遲繳」卡費,利息不得超過5%才合法!
我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__。」,調查20家銀行業者(詳如附件一),也發現100%銀行在消費者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則開始計算「循環利息」,明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而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所定義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而消費者若忘記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並不等同於「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應僅能作為「延遲給付」,因此對於消費者明顯顯失公平之部分,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
當契約無效時,對於消費者延遲給付時,依民法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且依民法233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因此,若持卡人為忘記或來不及繳款時,屬遲延給付,業者最高應不得收取超過5%的利息,而對於因遲延所產生的利息不應計入循環利息!
二、 德國實務判決:延遲繳款利息不得超過基礎利率2.5%,年週率不得超過4%
以德國來說,為保障消費者借貸契約當中之消費者,德國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在消費者借貸契約當中,如借用人遲延清償,其遲延利息原則上為基準利率加計2.5%,但貸與人如能證明有更高的損害,或借用人能證明較低的損害者,不在此限。此外如貸與人另有損害,則可依據德國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後段規定加以請求,但其請求上限則為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4%。(2002 年德國債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修正與我國相關規定之比較研究‧ 楊淑文 教授)。
消基會呼籲
雙卡利率遲遲未能調降,信用卡合約又隱藏著種種的不合理事項,主管機關應立即負起相關責任重新修訂定型化契約範本。。
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明訂:「各銀行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注意符合衡平原則」,但違約金的收取價差竟可高達12倍,又計收循環利息,於法於理都不符合衡平原則,消基會要求主管機關應重新修訂定型化契約範本。
面對銀行的惡性競爭和放任銀行榨取弱勢消費者權益,信用卡存在的目的為便利性支付工具,不應以高額的循環利息作為銀行的營利用途,與國外延遲給付利率規定相比,德國上限4%、台灣上限5%,台灣的法律明顯落後於德國,主管機關及立委諸公們更應加以檢討台灣的相關法案是否真正合乎消費者權益。
消基會強調,在信用卡利率成本不到10%,且在過多卡債族的痛苦與期盼下,立法委員應該要儘速讓民法205條修正案通過,並協同銀行確實檢討目前的成本結構。